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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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上字第154號上訴人 蔡國源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複代理人 朱千雨 被上訴人 紀佑蓁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
黃育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蔡國源與被上訴人紀佑蓁應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下午2時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法務部調查局依如附件所示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5年9月19日調科肆字第10503422650號函內容接受有關上訴人蔡國源與被上訴人紀佑蓁間之血緣鑑定。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關於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生母 紀惠薰 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女,並請求上訴人認領,是本件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兩造間之血緣鑑定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本件鑑定費用由被上訴人墊付)。 爰依 首揭規定,命兩造應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下午2時,攜帶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或護照等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正本至新北市○○區○○路○○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關係鑑定。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