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交易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9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中興路由東向西往知本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段221號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酒後(經抽血檢測其體內酒精濃度達300MG/DL)未依規定,自其車行同向外側車道橫越快車道,乙○○見到時已煞車不及,因而撞及甲○○,至甲○○受有第3至第6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肌肉病症及四肢偏癱、頭部外傷併臉、頭皮撕裂傷及挫擦傷,導致四肢遠端肌肉活動力為零,無法正常坐姿及站立姿勢之活動及姿勢之維持,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表明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過失駕車肇事,致甲○○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甲○○所受傷害,應未達到重傷之程度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開具之甲○○診斷證明書1紙、就診病歷1份、醫學影相片11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歷1份、身心障礙手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5月9日花東鑑字第0946100805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7月5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403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40002639號函及所附94醫鑑字第109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經過摘要記載,對照卷附照片,本件被害人係在快車道上遭被告車輛撞擊,現場並留有右煞車痕長11.7公尺,左煞車痕
14.3公尺,足見被告煞車當時尚有相當車速。又上開自小客車車前引擎蓋凹陷、前擋風玻璃破裂凹損,亦可見撞擊當時力道非輕。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已可認定。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雖被害人飲酒後於夜間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惟被告仍無法解免過失之責。
(四)又被害人所受傷害,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甲○○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且其傷勢與車禍應有因果關係,此有該所94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400002639號函及檢附之(94)醫鑑字第109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甲○○所受傷害,應未達到重傷之程度云云,不足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蒞庭已更正起訴法條,爰不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表明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因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以致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仍有未合。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謂原判決量刑失輕,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名不當,亦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未合,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目前為在學,素行良好,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損害,被害人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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