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談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9日16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
北向高架25公里800公尺環北出口匝道處時,因涉有變換車
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適有訴外人 林錦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見狀緊急煞停,惟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 賈立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C車)則煞車不及致撞擊前方緊急煞停之B車,致C車
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55,266元(其中工資費用:16,800元、零件費用:38
,466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賈立忠,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惟本件C車駕駛人
賈立忠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故
原告僅請求上開修復費用百分之70即38,686元。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8,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
當之過失,致訴外人賈立忠駕駛C車煞車不及致撞擊前方緊
急煞停之B車,C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暨光碟等
件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C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C車修復費用為55,266元(
其中工資費用:16,800元、零件費用:38,466元),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C車係於98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
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
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
,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年5月19日為止,C車已實
際使用4年10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於扣除折舊34,243元之後,應以4,223元為限(
即38,466元-34,243元=4,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
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6,800元,共計
21,02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02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自承其所承保之C車駕駛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而應負擔系爭車禍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院即應依上開過
失比例,減輕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其應給付原告14,716元(21,023×70%
=14,71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8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466×0.369=14,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466-14,194=24,272
第2年折舊值24,272×0.369=8,9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272-8,956=15,316
第3年折舊值15,316×0.369=5,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316-5,652=9,664
第4年折舊值9,664×0.369=3,5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9,664-3,566=6,098
第5年折舊值6,098×0.369×(10/12)=1,8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6,098-1,875=4,22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