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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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豐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被   告 冠宏特殊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至105年1月間曾多次
販售鋼材與被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60,958元,被
告為支付價金,即開立發票日為105年2月19日、支票號碼
0000000、面額266,040元、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武
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於105年2月間,被
告財務惡化,無法清償上揭鋼材之買賣價金,被告負責人乃
同意原告自行取回部分鋼材,價值合計398,937元,是扣除
原告取回之鋼材,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262,021元之票據債
務未付,然經原告於105年2月19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
,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止向
原告訂貨之相關單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
24至6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付款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021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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