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林雅雯
被 告 莊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