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512號
原 告 林樑全
被 告 江靜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靜子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23,800元(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位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該土地公告現值16,3
00元/平方公尺)。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1
日起至交屋止,應按月給付5,000元及回復原狀,結算至105年6
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0元部分,係一訴附帶請求
,自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