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被   告  劉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應由如主文所示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婉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