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司民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2號聲請人樂覺心相對人京都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耀暉 相對人 邱猛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九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42萬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79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7943號、10
6年度司執字第1003號、本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10
9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院、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士林地院函、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