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上訴人 胡宏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鄭書暐 律師被上訴人 吳秉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臺灣古董雜貨著名收藏家,於民國93年間出資將自
己收藏之古董委託專業攝影師劉○○拍攝,當年約定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享有,上訴人乃持有照片之原始底片,雙方嗣更補簽字據為憑,出版社亦係取得上訴人授權,並將照片收錄於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中。然被上訴人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大溪雜貨店」、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大吉柑仔店」之負責人,其明知「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所刊登黑松汽水鐵牌、吉利果鐵牌、維他露鐵牌及七星汽水鐵牌之4張攝影著作(下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所享有,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轉印為看板(下稱商店看板),並布置於上開大溪雜貨店、大吉柑仔店內,以此方式重製上訴人之系爭照片。嗣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發現商店看板,始悉上情。系爭照片之原始沖洗底片自始即由上訴人持有,且原著作人劉○○已明示權利歸屬上訴人,復佐以上開著作物出版權授予契約等書面約定之內容,應已證明系爭照片完成當年,著作權財產權即歸上訴人享有。再者,攝影師劉○○於原審即證稱:「出版社對我講過,底片全部要給收藏家,我同意,這就是拍照時就做的決定」等語,益徵上訴人自始即係本件照片之著作權人無訛。又判斷原創性有無,本應詳實審酌著作之創作經過,原刑事判決單視攝影作品係呈現原物,即一概否定具有原創性,未考量攝影著作特殊性,誤將焦點置於攝影作品本身,忽視攝影著作之表達,即在呈現事物,而將劉○○拍攝過程之種種攝影技術、思考判斷任置不論,遽認本案無法證明原創性云云,實嫌速斷。佐以上訴人前曾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對價授權他人使用圖片,倘以每幅攝影著作授權使用金為5萬元,本件損害賠償即應以授權金5倍計算,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1百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我沒有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其餘引用刑案證據資料及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蒙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原審以109年度
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4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雖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曾啓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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