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39號
108年度訴字第775號108年度訴字第896號
109年度訴字第76號109年度訴字第113號109年度訴字第435號109年度訴字第703號109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泰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犯罪事實欄六㈡所載「附表八」,應更正為「附表九」;第57頁附表三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載「扣案附表八」,應更正為「扣案附表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上述誤繕之處,此從附表九所載證據對照即可明瞭,而此錯誤對判決所諭知被告龔泰芳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均無影響,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應可更正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