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744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秀春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精誠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行至向上路與大忠街交叉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及前方原亦停等紅燈由 鄭旗文 所駕駛而搭載妻子 曾清秀 (被害人)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被害人曾清秀受有腦震盪、頭皮部血腫、胸部瘀挫傷、左前臂瘀挫傷等傷害,案經 曾秀清 之夫鄭旗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秀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秀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旗文(及被害人曾清秀)於101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