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禁治產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人為禁治產宣告。然未據提出相對人最新病歷資料,且經本院定期調查,聲請人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具狀敘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致本院無從進行調查,亦無從進行禁治產鑑定之程序,是相對人是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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