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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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1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楊承錡 被告 黃昭瑋 (原名: 黃逸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捌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12條約定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字卷第2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15萬8,083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前案未受償之程序費用883元。」嗣於108年8月15日具狀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7年8月22日」,並捨棄違約金請求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600萬元、
1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一次,如有未按期給付即視為本金清償期限屆至,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詎被告自106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不足額515萬8,
966元,以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21日北院忠106司執德字第59272號函、放款批覆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24日北院忠
106司執德字第59272號函、債權計算書、利率計算資訊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品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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