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益軒
黃柏霖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五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林主 鑑(另行審結)為戊○○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二十三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市政路口之京鼎汽車旅館、臺中市○道○街○號其住處及臺中市○○○街其住處等處所,連續與 林主鑑 發生性關係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許,甲○○與林主鑑因細故發生爭吵後,甲○○即負氣撥打電話告知林主鑑之配偶戊○○同居交往之事,戊○○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林主鑑係有配偶之人,並與同案被告林主鑑同居及發生性關係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家庭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前往高爾夫球場打球,同案被告林主鑑為其高爾夫球教練,因而結識同案被告林主鑑,在交往之初,伊知道同案被告林主鑑已婚,但是,同案被告林主鑑曾經出示離婚協議書與伊觀看,因此伊以為同案被告林主鑑係離婚之身分,才與之交往,交往過程中,同案被告林主鑑並前往伊住處同居,同居期間,同案被告林主鑑向伊表示因為高額之子女扶養費用,無法支付,所以,仍須負擔每週二、四接送小孩之義務,且伊亦曾於同案被告林主鑑所提示之離婚協議書中看過子女扶養費之問題,以致並無懷疑,況且,同居期間,同案被告林主鑑連除夕、過年等家人團圓之重要節日,均陪同伊與家人一道度過,家人亦曾詢問同案被告林主鑑之婚姻狀況,伊確實不知道同案被告林主鑑尚未離婚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主鑑發生性關係之情,業據同案被告林主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是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點到十一點間,在臺中市○○路京鼎汽車旅館;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二點在華美西街被告甲○○之住處。」等語,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次時間沒有錯,但是我當天有喝醉,所以地點記不清楚。最後一次的時間忘記了,但是地點沒有錯。」等語,雙方對於時間、地點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兩人出遊合照一張、棕梠湖渡假村住宿單一份、 涵碧樓 帳單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主鑑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二十三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二點止,在臺中市○○路與市政路口之京鼎汽車旅館、臺中市○道○街○號被告甲○○住處及臺中市○○○街被告甲○○住處等處所,連續發生性關係多次之情,應堪認定。又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林主鑑與告訴人戊○○係夫妻關係之情,亦不否認,而依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點多,接到被告甲○○的電話,她詢問我是否為同案被告林主鑑的妻子,並且告知我,他們兩人交往的細節,並向我求證同案被告林主鑑是否已經提出離婚的要求,但是因為我要的贍養費過高而未達成協議,後來她覺得受騙,表示氣憤,並且揚言要報復。」等語,細繹其意,被告甲○○係向告訴人戊○○求證,同案被告林主鑑是否提出離婚之要求,但因贍養費用過高,以致未談妥,則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林主鑑尚未離婚之情,應當知之甚詳,並無誤認之虞;且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林主鑑因無法支付高額贍養費而必須接送按時小孩之情,亦均知悉,則被告甲○○即應知悉同案被告林主鑑尚未離婚,僅係拋家棄子而與其同居之情,亦當有所體認。是以,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林主鑑係有配偶之人,且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卻仍與之同居並發生性關係,自已構成相姦之犯行。
(二)另證人乙○○、丁○○、丙○○渠等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均證稱,同案被告林主鑑與被告甲○○同居期間,曾經親口告知業已離婚之訊息,然同案被告林主鑑否認曾經告知離婚之事,且同案被告林主鑑既係業已離婚之人,在交往期間即離家在外與被告甲○○同居,並未返家照顧小孩,再依據被告甲○○之陳述,離婚協議書上亦記載小孩歸由告訴人戊○○扶養,則同案被告林主鑑既未擁有小孩之監護權,亦無遷就小孩定期返家照顧陪伴小孩之意願,何以願意定時承擔接送小孩之責任?被告甲○○既有生育過子女之經驗,對於同案被告林主鑑定時接送小孩之行為,衡諸常情,理當有所質疑同案被告林主鑑當係為隱瞞其妻而有此舉動;又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林主鑑提示離婚協議書之事,業經同案被告林主鑑否認在案,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我們一起出去打球外宿,他們往來密切,被告甲○○說她有看過離婚協議書,同案被告林主鑑僅告知我他有一女兒,他偶爾必須接送小孩,沒有告訴我他和他太太已經分開。」、「被告甲○○大約在九十一年六月份告訴我的。」等語,則證人己○○所知同案被告林主鑑曾經提示離婚協議書之情,係透過被告甲○○所告知,非屬親自見聞之證據,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則被告甲○○供稱離婚協議書之事,既無任何相關佐證足資說明,自難據以採信;復以,證人乙○○、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均證稱,同案被告林主鑑與被告甲○○同居期間,並無其他電話聯絡紀錄,告訴人戊○○亦未撥打電話與同案被告林主鑑聯絡,然依據告訴人戊○○所提出之同案被告林主鑑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同案被告林主鑑利用其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戊○○聯絡之次數不少,兩人之間均維持固定之維繫,非若證人乙○○、丁○○、丙○○及被告甲○○所言,毫無聯繫;再者,被告甲○○獲知告訴人 李于寧 之電話,亦係透過同案被告林主鑑之告知,被告甲○○取得告訴人李于寧之電話,卻未質疑同案被告林主鑑仍與其妻有婚姻關係之情,亦與常情有違;復以,證人乙○○、丁○○、丙○○係被告甲○○之兄姐,為系出同源之手足至親,在雙方發生糾紛之際,維護親人之立場,事所當然,自難期渠等為公正無私之證言,是以,證人乙○○、丁○○、丙○○、 謝翠珍 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
(三)再者,辯護人以證人身分詰問告訴人戊○○及同案被告林主鑑關於婚姻、生活之各項細節部分,告訴人戊○○與同案被告林主鑑之陳述內容,縱有不相符合之處,然亦僅能認定告訴人戊○○與同案被告林主鑑間之關係業已不若往常親密,而與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項,即被告甲○○對於事先不知悉同案被告林主鑑尚未離婚之事實,並無任何重要關連性,亦即,縱認告訴人戊○○與同案被告林主鑑於本院審理中為不實之陳述,然被告 王玉英 既對於同案被告林主鑑係已婚身分,而與其同居發生性關係之情,並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林主鑑供述情節相符,復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並有住宿單據為證,公訴人對於被告甲○○涉犯相姦罪之犯行,業已善盡實質舉證責任,則辯護人欲行主張被告甲○○係對於同案被告林主鑑未經離婚之身分事先不知情,以阻卻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自應由被告甲○○及辯護人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本件辯護人詰問之內容,僅能認定告訴人戊○○與同案被告林主鑑對於婚姻生活細節之陳述內容有所矛盾,而與被告甲○○是否知悉同案被告林主鑑尚未離婚之事實,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存在,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資料。
(四)至於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戊○○在被告甲○○告知同案被告林主鑑與其同居發生性關係之事後,並未立即提出告訴,迄於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林主鑑提出竊盜告訴後,始對於被告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顯見告訴人戊○○與同案被告林主鑑係欲藉妨害家庭案件要求被告甲○○撤回竊盜案件之告訴等情,告訴人戊○○提出告訴之時間點,與被告甲○○提出竊盜告訴案件之時間,確有可能存在辯護人所稱之疑慮,然不論事實真相如何,告訴人戊○○在知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主鑑相姦之情事後,既未為宥恕或不予追究之意思表示,則告訴人戊○○提出告訴之時間,即屬其個人權利自由行使之範圍,並無從解免被告甲○○之相姦罪責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常理相悖,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相姦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相姦之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二十三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止,在臺中市○○路與市政路口之京鼎汽車旅館及臺中市○○○街被告甲○○住處等處所,連續與同案被告林主鑑發生性關係多次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核與同案被告林主鑑供述內容相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甲○○前開犯行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被告前開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開相姦犯行,亦有違法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甲○○妨害家庭之行為,將影響告訴人戊○○之婚姻圓滿,造成告訴人戊○○之心理傷害,且被告甲○○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林主鑑交往之時間長達一年多,發生性關係之次數無法數計,以及告訴人戊○○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林主鑑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