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依照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此於第二審之審判程序同有適用。又刑事訴訟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另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寄存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以對被告甲○○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已然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提起上訴之十日法定期間,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二十)日起,計算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屆滿。本件上訴人住於台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且上訴期間之末日並非係星期六、日、紀念日、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