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