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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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核定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如左:
一、按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價額不併算在上訴利益額之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請求上訴人與共同被告 陳茂雄 、 陳茂勝 、 陳漢忠 、 陳琪文 、 陳宥斤 等人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內面積約四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築改良物即基隆市○○路○○巷○○號房屋拆除(下稱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七千五百二十四元計算損害金,嗣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等敗訴,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揆之首開說明,因關於附帶主張損害金及孳息部分,不併算在上訴利益額之內,故核定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計。而本件系爭建物所占土地最大面積即一樓全部面積共一三一平方公尺,而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九),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元(計算式:131平方公尺×18000元/平方公尺=0000000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