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詎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仍音訊全無,顯然違反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黃貴登 及 黃金樹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乙節,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仍音訊全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黃貴登及原告之叔父黃金樹到庭證述屬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卻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然查亦難認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