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12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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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1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下稱聲請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嗣該案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前已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但已逾三個月之審理期限尚未決定,爰再聲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共通之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惟解釋上亦有其適用。本件聲請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就同一事實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尚在審理中,有聲請人之前案記錄表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原決定機關調閱尚未終結之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一號案卷查閱無訛。聲請人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諒係同年月六日之誤)就同一事件重複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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