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1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三十八年間大陸淪陷未及逃難,致深陷匪區,並擔任 謝氏 宗族所設立之培蘭私立小校以為遮身,待見勢不可為,乃攜帶國民黨中央組織部任用書等原始服務證冒死逃難流亡至港九,其後輾轉來台,並獲嘉勉忠貞之情。詎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莫名被調查站約談即遭羈押而蒙受不白之冤,嗣累訟年餘後,終因更審定案為免訴及免刑後,始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開釋返回學校任教。然於受審期間共被羈押三百七十八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元計算,賠償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元。
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約談遭羈押,至判處免訴及免刑而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開釋,而以其於起訴前及受審期間被羈押三百七十八日為由,請求國家賠償。惟此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事不同,賠償聲請人既非於其受免訴、免刑判決(免刑判決屬有罪判決)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法自有未合。原決定據此駁回賠償聲請人國家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