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14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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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1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十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羈押七百七十四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貳仟元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係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者為限。本件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四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分確定後,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被解送該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管訓期滿獲得釋放時止共受羈押七百七十四日部分,係因有流氓行為,經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認定其係流氓而交付感訓施以矯正處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七十四年十月八日北市內警刑字一一四七○號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刑檢字第一二七二七一號函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隊員結訓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賠償聲請人上開受羈押部分,係源於其行為之違反公共秩序,並非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羈押者,尚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機關不察,遽就此部分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元,顯非適法。聲請覆議人執以指摘原決定關於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擬將原決定該部分撤銷,並駁回賠償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至其因叛亂案件於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受羈押之二十八日部分,原決定准予賠償八萬四千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併予請求撤銷原決定此一部分,非有理由。此部分之原決定仍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