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 阿原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四DM六四二0六五號重型機車一部(原為 許鳴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屏東市○○○路遭不詳之人竊取,約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係屬贓物,竟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或六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大橋下某加油站,以四千元之低價向「阿原」買受。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一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竹田火車站前騎乘該部機車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前開機車原為許鳴倫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屏東市○○○路遭不詳之人竊取,確係贓物,及其價值約一萬元乙節,亦經被害人許鳴倫於警訊中指述明確。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前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向他人買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茲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犯罪之目的係將買得之贓物供己使用、犯罪之手段、贓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使用該贓物時間之長短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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