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冠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52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冠侑(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受刑人已於傳喚當日提出書狀及證據說明受刑人10幾年來受憂鬱症所擾,近年失婚,獨力撫養幼子,工作及家庭壓力造成失眠及自傷行為,致產生酒精濫用結果,受刑人此次係因案發前一日19時於家中因憂鬱症病發情緒低落,壓力過大喝酒解愁,酒後即休息入睡,但失眠故於清晨服用2顆安眠藥助眠,未料因酒精及安眠藥交互作用之效力致受刑人隔日10時起床時,前一日酒精及藥效未退,導致受刑人精神恍惚,無法自我控制,忽憶起幼子便自家中駕車往幼稚園接孩子,因控制力不佳於家門轉角即擦撞路邊違停車輛,但未造成人員傷亡,與一般飲酒作樂後酒駕情形不同;且受刑人目前積極治療憂鬱症,並已參加酒癮團體治療3次,努力戒除酒癮,請考量受刑人目前仍有持續每週2次治療及參與酒癮團體治療必要,及受刑人亟需維持現有工作收入始能穩定單親扶養年僅3歲幼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法院確定判決已審酌3犯加重刑度事項再重為審酌,顯屬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且法務部民國102年6月19日為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發布新聞稿認執行檢察官得審酌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等情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違背上開裁量標準否准受刑人聲請,顯屬違法失當,聲請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併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2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後送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同年11月18日到案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認受刑人曾於5年內3犯酒駕,此次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68公克,且有肇事,顯無悔改之意,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並送監執行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上之批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04年度執字第1527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是以,執行檢察官對此案業已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點名單,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又受刑人前於96年、100年及102年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0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另受刑人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且與他人所駕駛之營業用遊覽大客車發生擦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18號卷宗核閱屬實,足徵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被告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以具體明確之理由批示於執行案件點名單上為之,且此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符合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適當,無任何違誤之處,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四、受刑人雖以前詞爭執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有所違誤,惟查:
(一)執行檢察官既已於104年11月18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向受刑人表明上開具體明確之理由,認為受刑人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且另告知受刑人救濟途徑,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處分之程序,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受刑人指責執行檢察僅以3犯酒醉駕車為由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洵無足採。
(二)受刑人雖另以家庭、經濟等因素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及工作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況如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次酒駕犯行接受科刑處罰後即當知悔悟,並積極戒除酒駕惡習,不致再次發生本案,是受刑人此部分理由,亦無足採。
(三)另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考量者,包括受刑人之家庭經濟及相關資力狀況,並非單純僅以受刑人犯罪之情節為判準,從而法院縱以最低之1,000元折算刑期,並非即係要求執行檢察官必定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執行檢察官依法仍係得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決定者,而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獨立裁量決定,是尚難以法院係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認執行檢察官未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有違反合理之裁量;受刑人復以其於本案發生後,已參加戒酒團體云云,惟受刑人於96、100及102年為3次酒駕之犯行,就其所處之刑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猶未能自偵、審程序中獲取教訓,於103年1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件酒駕犯行,足認受刑人所犯前3次酒駕經緩起訴或所處之刑經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至法務部認執行檢察官得審酌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等情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屬檢察官裁量權限,受刑人於訊問時並已陳明,是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