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仕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各編號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
3至8所示之罪,固各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2年2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8各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傷害罪;而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狀;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2年6月26│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2年10│臺灣高雄│102年11│編號1至2之│││級毒品罪│叁月,如│日22時16分│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月18日│地方法院│月22日│罪曾定應執││││易科罰金│許為警採尿│署102年度│102年度││102年度││行刑有期徒││││,以新臺│時回溯5日│毒偵字第│簡字第││簡字第││刑8月;編││││幣壹仟元│內某時│3461號│4221號││4221號││號3至8之罪││││折算壹日│││││││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傷害罪│有期徒刑│100年8月4│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3年5月│臺灣高雄│103年7月│2年2月。││││陸月,如│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30日│地方法院│1日│││││易科罰金││署101年度│102年度││102年度││││││,以新臺││少連偵字第│訴字第││訴字第││││││幣壹仟元││119號│222號││222號││││││折算壹日││││││││├─┼────┼────┼─────┼─────┼────┼────┼────┼────┤││3│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02年6月5│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4年8月│臺灣高雄│105年1月││││未遂罪│陸月,如│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21日│地方法院│12日│││││易科罰金││署102年度│103年度││103年度││││││,以新臺││偵字第1574│易字第││易字第││││││幣壹仟元││9號│759號││759號││││││折算壹日││││││││├─┼────┼────┼─────┤│││││││4│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02年6月7│││││││││未遂罪│陸月,如│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02年6月15│││││││││未遂罪│陸月,如│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02年6月23│││││││││未遂罪│陸月,如│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02年6月25│││││││││未遂罪│陸月,如│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02年6月26│││││││││未遂罪│陸月,如│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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