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旭昶
王贇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查被告劉旭昶、被告王贇翀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劉旭昶與王贇翀達成無條件和解並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等情,有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易卷35-43頁),故本案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上開各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20號被告王贇翀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旭昶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贇翀、劉旭昶為同事,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之京懋泰閣建案工地上,因細故生嫌隙,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王贇翀先徒手及以腳踹方式毆打劉旭昶,劉旭昶亦徒手毆打王贇翀,劉旭昶因而受有右胸、左手、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王贇翀則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疑似左側顴骨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劉旭昶、王贇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兼告訴人王贇翀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㈡被告兼告訴人劉旭昶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㈢告訴人劉旭昶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告訴人王贇翀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王贇翀、劉旭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王贇翀指訴遭被告劉旭昶持鐵鎚作勢毆打使其心生畏懼,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然被告劉旭昶稱:我有拿鐵鎚,但沒有揮等語,被告劉旭昶此舉有無恐嚇意圖實難認定,又被告劉旭昶並無任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具體內容通知,故難認其此舉涉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