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告 薛扶華
薛紹君李雲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被告 李政憲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從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扶華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原告薛紹君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原告 林李雲英 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扶華、薛紹君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薛扶華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原告薛紹君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原告林李雲英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薛扶華、薛紹君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薛扶華、薛紹君於被告過失致死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中曾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其繼承被害人 林美玲 之自行車維修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計新臺幣(下同)138,700元,從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在本院撤回該部分不合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加請求自行車維修費用138,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其訴之追加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1線省道由埔里往新社(由西往東)方向路段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應遵循車道行駛,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方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駕駛汽車應速限行駛,不得超速,又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林美玲參加台灣自行車協會舉辦之大三元自行車挑戰賽,騎乘自行車延台21線省道由新社往埔里方向(由東往西)行駛,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與林美玲所騎乘之自行車車頭發生碰撞倒地後,造成林美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及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顏面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及林美玲自行車全毀之財物損失,又林美玲經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損傷不治死亡。
原告薛扶華因此支出喪葬費用共113,325元;原告薛扶華、薛紹君、林李雲英分別為林美玲之配偶、子女、母親,衡酌林美玲死亡時年僅50歲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又林美玲因本事故所致自行車全毀,其自行車維修費用共計138,700元,因林美玲死亡而受原告薛扶華、薛紹君所繼承,二人自得對被告請求此筆維修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扶華2,113,325元,原告薛紹君、林李雲英各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扶華、薛紹君138,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喪葬費及自行車修繕費用金額沒有爭議,但慰撫金每人200萬元認為過高。強制險已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交通事故因駕駛機車過失肇事致林美玲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薛扶華為林美玲之配偶,原告薛紹君為林美玲之子女,原告林李雲英為林美玲之母親。
(三)原告薛扶華因此為林美玲支出喪葬費用共113,325元。
(四)林美玲因此受有自行車修繕費用138,700元之損害,求償權利由原告薛扶華、薛紹君繼承。
(五)強制險已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僅在於原告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自認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過失肇事致林美玲死亡,及原告薛扶華因此為林美玲支出殯葬費113,325元,林美玲因此受有自行車修繕費用138,700元之損害,求償權利由原告薛扶華、薛紹君繼承之事實,則原告薛扶華求償殯葬費及原告薛扶華、薛紹君求償自行車修繕費用部分,即堪認定為可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斟酌本件原告薛扶華為林美玲之配偶,原告薛紹君為林美玲之子女,原告林李雲英為林美玲之母親,且林美玲於事發時係以50歲之齡參加自行車體育賽事,可期待來日方長,突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死,致原告分別慘遭喪偶、喪母、喪女之痛;況被告是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對撞林美玲所騎乘之自行車,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令人難以接受。又依原告薛扶華陳報其為大學企管系畢業,現在中國大陸「廣東愛康五金飾品廠」從事飾品外銷,月薪約52,800元等情;依原告薛紹君陳報其為大學園藝系畢業,目前待業中尚無收入等情;依原告林李雲英陳報其為小學畢業,目前退休靠子女扶養別無收入等情(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被告則陳報其為高中畢業,入獄前在小吃店上班,月薪約22,000元,已於107年7月6日入監服刑等情,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佐證其無資力(本院卷第122頁、第135至13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本院卷證物袋),查被告財產資料0筆,於106年度所得資料0筆,於105年度所得總額只有26,438元;原告薛扶華106、105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約為19萬元、23萬元;原告薛紹君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總額約146萬元,於106年度所得總額只有23,361元,於105年度所得資料
0筆;原告林李雲英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數筆及投資,總額約1490萬元,於106年度所得總額只有16,351元,於
105年度所得總額只有22,199元。綜上情狀,本院認原告各得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強制險已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慮及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支出,僅須扣除死亡給付之金額,毋庸扣除醫療給付之金額。準此計算:
1.原告薛扶華得請求殯葬費113,325元,加計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合計1,613,325元,經扣除強制險死亡給付666,667元,餘額為946,658元。(不含原告薛扶華、薛紹君另得求償自行車修繕費用部分)
2.原告薛紹君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經扣除強制險死亡給付666,666元,餘額為833,334元。(不含原告薛扶華、薛紹君另得求償自行車修繕費用部分)
3.原告林李雲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經扣除強制險死亡給付666,667元,餘額為833,3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薛扶華946,658元、原告薛紹君833,334元、原告林李雲英833,33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薛扶華、薛紹君138,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瑞萍附表┌──────┬────┬─────┬────┬────┬─────┐│險種│車號│出險日期│受款人│理賠金額│賠付日期│├──────┼────┼─────┼────┼────┼─────┤│強制險-死亡│620-NWV│106/01/08│林○○英│666,667│106/03/24│├──────┼────┼─────┼────┼────┼─────┤│強制險-死亡│620-NWV│106/01/08│薛○華│666,667│106/03/24│├──────┼────┼─────┼────┼────┼─────┤│強制險-死亡│620-NWV│106/01/08│薛○君│666,666│106/03/24│├──────┼────┼─────┼────┼────┼─────┤│強制險-醫療│620-NWV│106/01/08│林○○英│10,231│106/03/24│├──────┼────┼─────┼────┼────┼─────┤│強制險-醫療│620-NWV│106/01/08│薛○華│10,229│106/03/24│├──────┼────┼─────┼────┼────┼─────┤│強制險-醫療│620-NWV│106/01/08│薛○君│10,230│106/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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