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0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盧燕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68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現金卡使用,依約定按年
息18.25%計算利息,若未依期限繳付最低金額,則自翌日起
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7月22日起未依約
定按時還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而大眾銀行
業已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代債權之通知。為
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73元,及其
中新臺幣27,368元自民國93年10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伊現在沒有工作收入,也腰酸背痛沒有錢,原告
很多年沒跟伊請求,太久了不能跟伊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借款之債務,且被告最後一次係於93
年7月21日償還1,2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
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被告對
積欠上開借款並不爭執,惟提出時效抗辯。然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最
後一次係於93年7月21日償還1,200元之事實,有大眾銀行現
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可參,距原告本件自10
7年12月7日起訴止,尚未逾15年,是被告對本金債權請求權
之時效抗辯,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本金27,368元,已堪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本金27,36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再查,被告對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1.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2.查原告係於107年12月7日始對被告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可佐,則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復經被告就原告所得請
求利息之期間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
期間,應以起訴時起即回溯前五年內利息為限。故被告自10
2年12月8日起(即107年12月7日起訴往前回溯5年)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此部分利息之時效並
未消滅,是原告請求自102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與現金卡約定事項第參點之
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相符,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則與銀行
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新增第2項:「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相符,是此部分
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金新臺幣27,368元自102年12
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3.至原告逾前開准許範圍之利息請求,即請求102年12月7日之
前之利息及「聲明第1項前段所載金額之29,273元與本金27,
368元之差額1,905元」之利息部分,既經被告以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復已逾起訴之前5年,是被
告抗辯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