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 蘇明輝 被上訴人 王翔禎 兼訴訟代理曾 楊美英 人被上訴人 郭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曾楊美英 、郭秀霞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及多層次傳銷,暨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先後於下列時間,不法向伊推銷虛構之「瑞士共同基金」(下稱系爭基金):㈠曾楊美英先於民國96年3月14日,自居為系爭基金之上線,推其下線郭秀霞,誆稱投資系爭基金可享有固定之高獲利等若干好處,伊信以為真,交付美金2萬元與郭秀霞,詎渠等未將上開金額用以投資基金,私下朋分,致其受有新台幣73萬5,00
0元之損害。㈡郭秀霞另於96年3月底,自居上線招攬,誆稱可較曾楊美英給予更多優惠,致伊再次陷於錯誤,先後於96年3月31日、4月21日、4月30日,給付郭秀霞美金(下同)2,000元、2,000元、4,000元,因而受有新台幣280,
000元之損害。又曾楊美英與郭秀霞為上、下線之關係,故曾楊美英應就上開㈠、㈡金額共新台幣1,015,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㈢曾楊美英向伊誆稱購買系爭基金可獲得獎金,致伊陸續於96年6月10日、6月17日、7月6日、7月10日,分別交付美金(下同)8,000元、2,000元、11,000元、2,000元予曾楊美英,致伊受有新台幣782,400元損害。而伊為投資系爭基金,因不諳電腦操作,聽從曾楊美英建議委由其媳即被上訴人王翔禎代為操作,並交付手續費及拜拜費用與渠等,共計22,000元,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曾楊美英、郭秀霞受伊委任,卻未實際從事基金投資,致伊受有前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79條、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曾楊美英、郭秀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15,000元,曾楊美英應給付上訴人782,000元,曾楊美英、王翔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曾楊美英、王翔禎以:上訴人未曾交付現金委由伊等購買系
爭基金,如欲購買基金逕由電腦操作,直接由帳戶扣款即可,因王翔禎懂得操作電腦,上訴人於郭秀霞、 郭恩慈 因帳戶變更密碼起爭執後,拜託曾楊美英請王翔禎代為處理,伊等始幫忙操作,未曾向上訴人收受手續費及拜拜費用。曾楊美英亦購買系爭基金,同為受害者,基金說明書係網路公開的資訊,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時,亦有簽立切結書,已知悉投資風險自負,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郭秀霞則以:伊雖為曾楊美英之下線,但未曾單獨或與曾楊
美英共同向上訴人遊說購買系爭基金,亦未與郭恩慈合夥而推由郭恩慈遊說,更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任何款項,伊投資系爭基金,同為被害人,及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減縮請求:曾楊美英、郭秀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1,900元,曾楊美英應給付上訴人702,000元,曾楊美英、王翔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投資證明與投資者申請表格記載之內容,其中 蘇郁珊蘇麗美蘇李比謝蘇錦麗曾文豪蘇于傑陳思穎 均為上訴人借用渠等名義所投資,及原法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98年度金訴字第63號、99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之形式真正,郭秀霞為曾楊美英之下線,王翔禎為曾楊美英之媳婦,王翔禎曾代上訴人操作電腦投資系爭基金等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曾楊美英及郭秀霞以系爭基金之上、下線關係,自96年3月14日起,向其誆稱投資系爭基金可享有固定之高獲利,即使基金公司倒閉亦能保本,或單獨或共同邀約其投資,基金之上、下線關係,致其信以為真,陸續交付前開投資款項,嗣基金相關網站突於96年8月18日關閉,方知受騙。投資期間,曾楊美英及王翔禎並向其收取手續費及拜拜費用共22,000元,曾楊美英之上手 連水塗 等人亦因招攬投資系爭基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151號、97年度偵字第16331號、97年度偵字第20881號提起公訴,另被害人魏盧都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法院對曾楊美英及訴外人鄧景育、 沈茂棋 請求賠償,亦經以99年度雄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曾楊美英等敗訴等情,固據其提出投資證明書、投資者申請表格、投資計畫帳戶及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7至43頁、第149至232頁、卷二第26至30頁),並舉證人 陳美璇 、郭恩慈證言為佐,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酌之爭點乃:㈠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是否係受曾楊美英、郭秀霞所詐騙?㈡曾楊美英、郭秀霞引介及遊說上訴人投資之行為有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或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㈢被上訴人有無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手續費及拜拜費用?㈣上訴人與曾楊美英、郭秀霞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六、上訴人主張係因曾楊美英、郭秀霞之遊說誆騙,始投資系爭基金,固舉提出投資者申請表格、網路帳戶信息、投資憑證及投資共同基金的好處等件為證,並引證人陳美璇及郭恩慈證言為佐,然為曾楊美英、郭秀霞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書證僅足以證明其有投資購買系爭基金之
事實,陳美璇及郭恩慈證詞固堪認曾楊美英及郭秀霞有遊說投資系爭基金之行為,但不足憑以遽認曾楊美英、郭秀霞之遊說行為即屬不法行為(詳如後述)。況依上訴人提出之起訴書所載系爭基金宣傳之獲利模式及報酬率之高,顯違正常經濟市場投資常態,而屬高度風險之投機層次,上訴人自陳為退休教師,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辨識其中所隱藏之高報酬高風險定律。況上訴人若欲投資經主管機關審核准予銷售之金融衍生商品,亦可輕易透過坊間合法設立之銀行及證券商購買之,以保障己身權益,而無委託曾楊美英、郭秀霞等非具專業金融背景之個人下單購買之必要。此由上訴人親自簽寫之切結書亦明確記載:「一、本人透過全球網路平台系統,對瑞士共同基金之投資項目-SwissCash之投資計劃已清楚瞭解。二、本人於SwissCash之投資屬本人私自行為,其投資風險概由本人自行承擔,與他人無涉」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上訴人復自陳其為突破個別人名投資批單3次之限制,尚借用蘇郁珊、蘇麗美、蘇李比、謝蘇錦麗、曾文豪、蘇于傑、陳思穎等多人名義進行投資(本院卷第97頁),有投資者申請表格可稽(原審卷一第15、18、26、31、34、
36、40及43頁)。另參酌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投資期間即96年
3月14日起至96年8月間之獲利報酬明細表累計分紅533,10
0元(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故其主張曾楊美英、郭秀霞私下朋分其投資款項云云,亦無可採。凡此益徵上訴人應係瞭解系爭基金之網路廣告訊息後,經過審慎評估權衡獲利報酬率後,始自行決定投資系爭基金,並借用他人名義加碼購買,其主張係受曾楊美英、郭秀霞誆騙,始投資系爭基金,不足採信。
㈡又系爭基金係以架設於國外伺服器之瑞士共同基金網站(英
文為SwissCash,原網站網址為http://www.swisscash.net,已於96年8月18日關閉,目前改設立Swissmaxif網站,網址為http://www.swissmaxif.net)作為作業平台,以中文、英文、馬來西亞文等各國語言顯示「SwissMutualFun
d成立於1948年,近60年來,我們不斷強化"金融菁英團隊",也幫助過很多大型企業團隊、國際知名財團,達成財務規劃與獲利目標」、「Swisscash為其投資者提供保本固定收益率」、「保障您在450天內獲得300%之合理收益率」等廣告,說明系爭基金之投資者須於系爭基金網站開立帳戶,網站上稱該虛擬貨幣為e-point,並訂每1單位之e-poin
t等於美金1元,購買系爭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貨幣e-point形式存於虛擬帳戶內,會員間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e-point;又95年8月間,引進國內之系爭基金代號原為SIP15300,以15個月為一個期限,每月固定獲利,第1個月到第3個月固定獲利為10%,第4個月到第6個月固定獲利15%,第7個月到第9個月固定獲利20%,第10個月到第12個月固定獲利25%,第13個月到第15個月固定獲利30%,累計15個月到期即可獲利300%;96年4月後系爭基金改為SIP25,每月固定獲利為25%,無到期日;此外,並有3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種是直接推薦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系爭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2種獎金制度,是以投資人直接推薦第三人投資系爭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天收益的10%為獎金;第3種獎金制度為平衡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平衡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至美金10萬元為10%,美金11萬至30萬元為8%,31萬元以上均為5%。其中,系爭基金網站將前述第1、2種介紹獎金稱為SRP,第3種介紹獎金稱為SFP;系爭基金網站係於96年8月18日無預警關閉,當時身於國外之訴外人 張維智 、綽號「 小余 」、「BB」之人避不見面,無任何說明及處理作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閱上開資訊影印本、宣傳資料與「Theneweraoffinancialgateway」說明書記載:「瑞士共同基金SWISSMUTUALFUND係成立於1948年....藉以全球網路普及化之方便性,以同樣的服務精神為個人投資者達成財務規劃與獲利目標,SwissCash於2005年4月成立,提供個人投資者能透過便捷方式投資。」、「SWISSMUTUALFUND瑞士共同基金成立於1948年,由Chevio
t家族成立總部設立於瑞士首都伯爾尼,1999年,SMF遷移總部到多米尼加。」、「瑞士共同基金由財務小組主導獲利來源,穩定於每月平均25~45%收益率(全球股票、商品交易、外匯、避險、高收益投資)」、「從您激活交易帳戶的日期起每年需支付30美金....您要在激活您的交易帳戶之後才可以進行投資,您可以單擊投資者主導航頁中的'開始投資',然後鍵入您要投資的金額,該金額以100美金為倍數....」,有前開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可參,兩造對該基金之投資方式、獲益計算規則與虛擬貨幣、虛擬帳戶方式,及投資人若有意投資,可以自行把錢匯至瑞士共同基金Swisscash網站所指定的帳戶(沒有固定帳戶,都是海外戶頭),如果投資人不會匯款,可以透過介紹人,連同其他投資人的款項一起匯到指定帳戶等,而實無上開基金等情亦俱不爭執。據上足見系爭基金投資人欲投入之投資款項,原得由系爭基金網站公告或上線轉知之方式,自行取得主導運作以瑞士共同基金詐欺取財之人設置於國外的帳號,並自行由我國匯出款項,非須經由曾楊美英或郭秀霞,始得進行投資。況曾楊美英、郭秀霞所接觸之上線連水塗等人對系爭基金為不實之騙術,為不知情者,並經判決無罪,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則曾楊美英受連水塗指示匯款,介紹、推介他人投資系爭基金,堪認應屬該虛擬基金主謀者Albert與Kelvin等人設計之上述詐欺取財騙局中遊戲規則之一環,並藉由獲得獎金紅利回饋之誘因吸引民眾參加投資,充其量僅為渠等之犯罪工具。衡情曾楊美英、郭秀霞若果知悉系爭基金屬於詐騙,當無持續投入己有資金,同為受害之理。故尚難以曾楊美英自稱為南部地區之上線,引介或遊說他人投資系爭基金,及提供網路公告之投資訊息等事實,即認其有與系爭基金主謀者共同詐欺取財,或行為分擔,而構成侵權行為。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認定曾楊美英、郭秀霞知悉系爭基金實為詐騙,或與前手(上線、輾轉上線等)間有詐騙行為分擔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曾楊美英及郭秀霞明知系爭基金不實,仍遊說其投資,有參與、分擔詐騙行為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以曾楊美英曾任職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處長等職
務始退休,原本即有投資理財經驗,而認其應知悉系爭基金為不法騙局,竟為貪圖高額獎金,擔任該詐騙集團之南部地區最上線,客觀上確有不法行為之分擔云云。然為曾楊美英所否認,且曾楊美英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已明確供述,其於結婚後任職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於80年間即離職,並未提及其任職至處長職務,且曾接觸基金實務經驗等詞,另曾楊美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均係就其投資系爭基金之過程所為說明,依該筆錄亦可認定曾楊美英投資系爭基金,均係透過訴外人 黃俊明 介紹始知悉,而利潤為何係透過網路介紹匯款事宜則透過連水塗指示,其不知原因(本院卷第79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
1號民事判決第7頁),曾楊美英亦有投資該基金受有損失,並如前述,上訴人執此推認曾楊美英有參與詐欺行為分擔之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曾楊美英於兌換美金時詐取匯差,亦屬侵害其
財物云云,為曾楊美英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曾楊美英有何賺取匯差之事實,況上訴人主張交付曾楊美英新台幣時,係以當日匯率折算美金,則每日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究為若干,為銀行公開牌告之交易資訊,衡之上訴人從事教職退休之學、經歷背景,其對於曾楊美英計算新台幣折合美金之匯率是否正確,本可輕易驗算查證,竟多達十餘次之投資,均未聞問,遲至網站突然關閉後始查悉受有匯差損失,實悖於常情,難以採信。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楊美英應就新台幣折算美金之匯率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另以曾楊美英、郭秀霞上開行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主張渠等應負民法第18
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或依第185條第1項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渠等所否認。惟查:
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任何人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然所稱「境外基金」,依同法第5條第6款規定,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且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而言;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謂;另所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條第1項、第
5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而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是以,若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於募集資金、資產後,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認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7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1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及同條第3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復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等自明。準此,若欲在我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必須遵循主管機關所制定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從而,如本無基金存在,僅誆以基金名義,即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範範圍,主管機關自無從透過前開規定進行機構監督、管理,其行為亦不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問題。查,系爭基金係由Albert與Kelvin等人投入資金,設置網站、訂立交易規則、營收運作,並以前揭模式取得投資人投入之資金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可參,足見該基金根本無實際投資行為,而係透過高額介紹獎金之方式吸收下線招募他人加入,進而使多數民眾加入該基金匯入款項之詐術手段藉以詐得他人財物,核其性質,自與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後,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之基金有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既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規範之「境外基金」,上訴人亦非因曾楊美英、郭秀霞遊說始決定投資系爭基金,業如前述。從而,曾楊美英、郭秀霞縱有遊說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之行為,亦無違反該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準此,上訴人以曾楊美英、郭秀霞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遊說其投資系爭基金,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所謂吸收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縱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亦應以存款以外之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為限。亦即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查,系爭基金根本無實際投資行為,而係透過高額介紹獎金之方式吸收下線招募他人加入,進而使多數民眾加入該基金匯入款項之詐術手段藉以詐取他人財物,核其性質,即屬詐欺犯罪,自與前開銀行法所欲規範之基於合法方法吸收資金,僅囿於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迥然不同。且曾楊美英、郭秀霞亦因不知情而將己有金錢投入,其等所扮演之角色亦屬系爭詐騙基金遊戲規則之一環,充其量僅為Albert與Kelvin等人犯罪之工具,欠缺不法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即無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餘地。上訴人主張曾楊美英、郭秀霞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以曾楊美英、郭秀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云云。惟查,依前揭系爭基金之遊戲規則(詳本判決第五段第㈡項理由),無論SIP15300或SIP25模式,參與投資者之主要獲利來源乃每月之固定獲利,此由上訴人提出之投資獲利報酬明細表可得明證,亦為上訴人及其他眾多被害人願意持續投入資金之主要原因,而非推薦人因推薦下線而取得之參與投資下線者的投資金額10%,抑或所謂平衡獎金。
準此,系爭基金之獲利模式,亦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依前述規則,雖亦有成為系爭基金會員後,始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並獲取一定成數之推薦獎金之獲利模式。然該會員,僅係引介會員將資金投入系爭基金,並依其每月獲利成數之規則取得利益,而系爭基金之運作機制既非商品,亦非勞務,原參加者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事實,自不符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之定義。而系爭基金係Albert與Kelvin等人所設之虛偽騙局,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無維持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意思,縱有上線、下線之多層次傳銷模式之外觀,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實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曾楊美英、郭秀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㈣綜上,曾楊美英、郭秀霞縱有引介、遊說之行為亦非屬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所欲規範之範圍,則上訴人以渠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從准許。
八、被上訴人有無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手續費及拜拜費用?上訴人主張曾於96年3月14日交付美金(下同)2萬元、同年3月31日、4月21日、4月30日依序交付2,000元、2,00
0元、4,000元與郭秀霞(原審卷一第143頁),及陸續於96年6月10日、6月17日、7月6日、7月10日先後交付8,
000元、2,000元、11,000元、2,000元予曾楊美英(原審卷一第145頁),並交付手續費及拜拜費用共計新台幣22,000元與曾楊美英、王翔禎(原審卷一第145頁),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云云,均為渠等所否認。上訴人復自陳無法提出交付上開款項與被上訴人之證據,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定上訴人有交付前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況縱認上訴人有交付前開款項請曾楊美英代為匯款至系爭基金所指定之國外帳戶,而受有損害,惟其損害既係因遭Albert與Kelvin等人詐欺所致,自與曾楊美英、郭秀霞因引介投資系爭基金而受領獎金間,不具直接因果關係,即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又縱認上訴人有交付手續費,然上訴人既主張係因不諳電腦操作而委託王翔禎電腦批單,始交付手續費,益徵其所支付之手續費應屬勞務之對價,非無法律上原因,曾楊美英代收或王翔禎收取該手續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九、上訴人與曾楊美英、郭秀霞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明定。另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35條定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曾楊美英、郭秀霞間有委任投資系爭基金之
關係存在,然為渠等所否認。依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所載僅為:「本人(上訴人)委託曾楊美英代統籌辦理匯款至公司指定國外帳戶」(本院卷第54頁背面),委託書亦為:「茲本人(上訴人)委託曾楊美英匯款USD至國外帳戶」(本院卷第54頁正面),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間有何其它委任關係存在,而郭秀霞為曾楊美英之下線,據此足認曾楊美英、郭秀霞代上訴人處理之事務,應僅係將其投資系爭基金之款項存入國外帳戶。而上訴人確有投資系爭基金,並曾自96年3月14日起至96年8月間累計分紅獲利533,100元,此有其提出之投資申請表、投資證明書及報酬明細表在卷可憑,並如前述。準此,自難認曾楊美英、郭秀霞有何違反委任事務之處理。縱上訴人投資款項事後因系爭基金網站無預警關閉致未能取回,惟此亦係遭Albert與Kelvin等人詐欺所致,而與曾楊美英、郭秀霞處理委任事務無相當因果關係。曾楊美英、郭秀霞雖因介紹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而受領獎金,但此非上訴人所給付之委任報酬,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另有給付報酬之事實。是上訴人與楊美英、郭秀霞間縱有委任關係,亦屬無償委任,依前開規定,渠等只需依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認為有過失,而渠等既同因投資系爭基金而受騙,業如前述,堪認渠等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並無過失。因此,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曾楊美英、郭秀霞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曾楊美英、郭秀霞受其委任,卻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其受有損失,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渠等共同或單獨不法侵害其權利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返還不當得利,及曾楊美英、王翔禎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手續費及拜拜費用,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款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與本院不同,該個案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不能據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兩造其餘攻防,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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