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84號
原告 林德生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 律師
被告 陳胤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潘之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帳號「 吳啟任 」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投資「BTC交易平台」外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9年4月14日16時8分許,將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啟任」,「吳啟任」隨即自原告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內,匯出17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後再對原告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8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胤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涉犯詐欺罪,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遭被告詐欺而受有17,200,000元之損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