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99號
原告 吳志鵬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與要保人即原告之女 吳諄怡 所訂立之國泰產物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21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原告即被保險人依前開保單所為之請求,自應依雙方合意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違反上述約定向本院起訴,顯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