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474號

原告 胡富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宇紘 間追討母親生前遭侵占盜領存摺內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應補正事項: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是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揭規定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6年台抗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20元,此係以被繼承人 卓郭秀絹 之繼承人身分,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債權請求權,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共同行使權利。然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卓郭秀絹之繼承人非僅原告一人,原告亦未舉證其提起本件訴訟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其單獨一人起訴,當事人自非適格,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1、若原告已獲卓郭秀絹之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繼承上開遺產,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2、若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則應追加卓郭秀絹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追加原告,即認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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