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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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國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國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記載更正為「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103年及104年間,皆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之判決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34號
被 告 彭國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相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內灣鄉力行村道路旁,約距離內灣平交道前400公尺(往橫山方向)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70公里處,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對彭國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公路監理系統列印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年 10月14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