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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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438號

原告 鍾尚易

被告 王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75,000元本息。查,被告戶籍設在臺中市大里區,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訪紀錄表可佐(見限閱卷及本院卷第25頁),應認上開新北市泰山區地址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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