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1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於113年2月2日7時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8號
被 告 唐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唐輝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7時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日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尿人口,乃帶回警局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唐輝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