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31號
原告 蔡昌盛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必福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95,000元,應繳納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