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0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元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元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元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
被 告 李元富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 賀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徒手翻有價值之財物,然未有所獲而未遂。 嗣賀祥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賀祥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元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月 13 日
檢察官劉建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歐順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