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5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冠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及內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未與被害人 劉淑萍 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內衣及內褲各1件,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1號

  被   告 劉冠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巷00號1樓後方防火巷,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淑萍置於晾衣架上之內衣、內褲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劉淑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淑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月 15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月 21日

          書記官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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