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被告己○○
戊○○丁○○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二應更正如下:
┌────┬──────┬───────┬──────┐│繼承人│生存配偶剩餘│扣除生存配偶剩│遺產分配比例│││財產分配請求│餘財產分配請求│合計│││權可分配部分│權可分配部分後││││之遺產分配比│之遺產分配比例││││例│││├────┼──────┼───────┼──────┤│丙○○○│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7│├────┼──────┼───────┼──────┤│己○○│0│12分之1│12分之1││││├────┼──────┼───────┼──────┤│戊○○│0│12分之1│12分之1│├────┼──────┼───────┼──────┤│丁○○│0│12分之1│12分之1││││├────┼──────┼───────┼──────┤│乙○○│0│12分之1│12分之1│├────┼──────┼───────┼──────┤│甲○○│0│12分之1│12分之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