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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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抗告人丁○○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所為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明文。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本件原裁定對原判決附表二所為之更正,顯然就本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且與原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亦不符,足見原裁定顯與法未合,自應予以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已於97年9月8日對於系爭9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合法上訴,依首開規定,自不得對於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