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可適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限於應執行刑未逾六月者方得適用,自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5‧3‧10│95‧3‧1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95年偵字第5805號│95年偵字第5805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交上訴字第2349│95年度交上訴字第2349│││││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5‧11‧21│95‧11‧21││├─┼─────────┼──────────┼──────────┼──────────┤│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交上訴字第2349│9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11‧21│96‧01‧05││├─┴─────────┼──────────┼──────────┼──────────┤│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又15日│││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與編號2為數罪併罰案│││││件,宣告刑在1年6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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