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77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查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之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毓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