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118號
原告 李粵強
被告 彭冠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街0號202房(下稱系爭套房),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竟於同年11月11日前之承租期間某日,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毀損系爭套房內之馬桶、衣櫥、床墊等物(下合稱系爭物品),致系爭物品均已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二)被告復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3時9分許,於系爭套房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提供租客使用之液晶電視螢幕1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毀損及竊盜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10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12日電費2,100元,及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所生違約金5,500元,原告並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系爭物品修復費用損害2萬6000元、上開被竊螢幕損害5,000元、系爭套房清潔、油漆等費用損害1萬5000元,以上費用合計5萬36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要還,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物品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27至34頁),另被告所涉毀損及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系爭判決在卷可參,而細繹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租約、系爭物品毀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而被告到庭亦僅宣稱沒有要還,沒有理由等語,惟未爭執上揭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