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告 邱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0日至116年6月10日止,及約定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將其於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1年8月10日即未再繳款,依上開之約定,被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64,6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65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遲延利息部分外),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之利率均應按原告當時公告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1.345%加0.575%計息(亦即年息1.92%)等語,惟依其所提出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示,原告於111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27日之期間內所公告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應為1.22%(見本院卷第11頁),故在上開期間內應改以年息1.795%計息(即1.22%加0.575%計息),始屬允當,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遲延利息計算部分,該部分並未另行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