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594號
原告 林祐德
訴訟代理人 徐桂峯
被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 楊碩勳 、林志成與伊同為 志英 車隊所屬之計程車司機,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前,因不滿被告林志成於通話過程之言論內容,遂於同日凌晨1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85度C臺北吉林門市旁人行道找尋被告林志成理論,2人因而發生爭執並互相推擠,被告楊碩勳見狀遂上前勸阻2人,伊徒手毆打被告楊碩勳頭部數下,被告林志成、楊碩勳見此遂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林志成以徒手及不詳方式,被告楊碩勳以徒手方式毆打伊之臉部、身體,至伊暈厥倒地始停止,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雙側框底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右眼前房出血、右眼創傷性虹彩炎等傷害,共支出看護費及醫療費用179,831元、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40,000元、精神慰撫金80,16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志成辯以: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打原告,但原告一定要告伊,伊在刑事開庭時有說過要賠償醫藥費,但是原告還要打人等語。
㈡被告楊碩勳則以:伊在刑事庭已賠償原告10萬元,是與被告林志成一起賠的,是原告先動手伊才還手,伊被打的部分也沒有向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各以徒手或不明方式毆打其臉部、身體,致其受有左側鎖骨、雙側框底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右眼前房出血、右眼創傷性虹彩炎等傷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繳費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經查,被告2人因前開與原告互相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70號提起公訴,嗣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暨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堪可採信。被告林志成抗辯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打原告云云,與前開
刑事卷證資料未合,並無可取。
㈢茲就原告請求看護費及醫療費用179,831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169元等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看護費及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看護費160,000元及19,831元,固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至21頁)為證,前開看護費收據並記載於原告住院期間(即110年2月26日起至110年3月3日止)在醫院照護原告,惟依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住院紀錄僅共計4天(見偵卷第231頁),且未記載原告於出院後有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應計為8,000元(計算式:2,000元*4天=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觀之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110年4月30日骨科門診就醫所繳自付金額700元重複計算,應予扣除(見附民第15至16頁,原收據號碼C-0000000),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9,1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致有160天無法工作,除前揭診斷證明書外,並未舉他證供本院參酌。而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除住院及門診期日之記錄外,並無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有不能工作、需全日休養之必要與期間,是其前開之主張,已難憑取,而細繹前揭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除自110年2月26日至110年3月2日共計住院4天,及其嗣於110年3月5日、同年月8日、9日、30日、同年4月2日、30日共6次分別至醫院骨科、整形外科、眼科門診就診之紀錄,充其量僅堪認其有10天因本件傷害事故無法工作;衡諸一般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營運計算標準,是原告主張以每日平均工作收入1,500元計算,並請求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營業之工作損失15,000元(計算式:每日平均工作收入1,500元×10日=15,000元),應為可取。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受有何營業損失,是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尚難憑採。另原告至耳鼻喉科就醫乙節,核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爰不予計入,併此敘明。
3.精神慰撫金
第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左側鎖骨、雙側框底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右眼前房出血、右眼創傷性虹彩炎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2人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之經過原委、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169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4.據上,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為72,131元(計算式:8,000元+19,131元+15,000元+30,000元=72,131元)。
㈣末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已於刑事庭賠付被告100,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此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被害人(即原告)針對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加害人(即被告)就此已為給付者,自應予扣除;則扣除被2人於刑事庭已賠付之100,000元後,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計為0元(計算式:72,131元-100,000元<0元),易言之,即原告所獲之賠償總額已逾其得請求之損害,自不得再行向被告2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