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290號
原告 陳思任
被告 黃耑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98元。」(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公司)之業務員,處理伊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之契約事務,明知未徵得伊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錠嵂公司營業處,逕自在「保單簽收暨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陳思任」之署名1枚,並持向全球人壽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伊及全球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伊有諮詢律師費用損失3,000元、調閱匯款紀錄手續費200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2年3月9日至臺北地方法院等處諮詢因而花費交通費1,720元、因處理訴訟案件請假導致工作損失41,002元、因被告偽造文書致有匯差7,499元及利息18,217元之損失、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律師諮詢費應由原告自己負擔;查詢手續費與本案無關;交通費均搭乘計程車不合理;原告要請求民事賠償,開庭耗費的薪資損失應自行負擔,且應提出扣繳憑單;系爭保單有附匯率風險聲明書且經原告親自簽名,應不得請求賠償,且保險公司已全額退費致原告美金帳戶,原告並無匯率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單簽收暨保戶權益確認書、全球人壽給付通知書等件(見附民卷第7至9頁)為證,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89號提起公訴,並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耑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應可信實。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諮詢律師費用損失、調閱匯款紀錄手續費: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前往律師事務所諮詢及向銀行調閱匯款紀錄,分別有3,000元、200元之支出,並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惟該等費用係原告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非屬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乏據。
2.因處理訴訟案件請假導致工作損失及支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處理訴訟須請假出庭或調閱資料等,導致工作損失41,002元,並支出交通費1,720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原告諮詢法律問題及於前揭刑事案件與本件出庭應訊,本屬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臚列多次至本院詢問案件相關事宜原可以電話行之,除未提出請假暨扣薪證明佐證外,亦難認有其必要性,而計程車亦非唯一可選擇搭乘之交通工具,自難認係屬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乏據,不應准許。
3.因被告偽造文書致受有匯差及利息之損失:
原告雖云因本案發生期間國際匯率異動極大,其受有匯率差及利息之損失,惟查,原告主張之損失,無非為系爭保單若仍存續,未來可能收取之期待利益,尚難認係屬損害賠償之範疇,且被告抗辯系爭保單有附匯率風險聲明書,確經原告親自簽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契約縱仍存續亦不得就此請求賠償,況保險公司已全額退費至原告美金帳戶,此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原告雖云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致其名譽受損、身心痛苦,惟依前開說明,精神慰撫金係以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得請求,本件被告固以原告名義簽收保單,然嗣後保險公司即將該保單撤銷,並全額退費予原告,原告並未因之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此外,被告復未將原告姓名偽用於其他非法用途,以客觀上衡諸全案情節,尚難認被告前開簽收保單之偽造文書行為,已致使原告名譽受損、身心痛苦之重大程度,是認未符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精神賠償之要件,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另本件係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