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91號

原告 蘇瓊雯

被告 羅一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8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7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操作不當不慎碰撞該路段旁由原告所經營之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造成系爭檳榔攤之大門玻璃等物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5萬800元,並因修繕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2萬元,合計17萬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過長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車輛操作不當,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上揭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2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7萬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1.營業損失12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檳榔攤之大門玻璃等物因維修更換,致其無法開店做生意,受有60日之營業損失共計12萬元等語。惟參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系爭檳榔攤受損部分係鐵捲門及玻璃門,受損固然嚴重,然即使全部更換,期間應不至如原告所主張之60日,原告主張修繕期間已逾越一般情形,本院認應以30日為限,復以原告當庭自陳系爭檳榔攤每日營業額為1,000元至2,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本院認應以平均值即1,500元計算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是以此計算原告於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即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4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2.修繕費用5萬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檳榔攤之大門玻璃等物修繕費用共計5萬800元,業據其提出祥泰玻璃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萬58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5萬800元=9萬5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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