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2號
原告 林國榮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 律師
被告 陳文賀 即有賀電腦資訊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陸陸續續於樂天購物網站上,由被告有賀電腦即陳文賀架設之「有賀購3C」網路商店,向被告購買電腦顯示卡:㈠110年11月21日購買顯示卡,價金新臺幣6萬990元、㈡110年11月24日購買顯示卡,價金4萬4990元、㈢110年11月29日購買顯示卡,價金4萬4990元、㈣111年1月8日購買顯示卡,價金6萬3090元、㈤111年1月8日購買顯示卡,價金6萬3090元,以上五筆訂單金額總價27萬7150元。因被告於原告訂貨後遲未交貨,經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催詢是否到貨,被告仍未交貨,嗣因訂購後已逾半年仍無法交貨,原告於111年6月2日要求解約退款,被告於同日表示同意並要求原告提供退款帳戶預計21個工作天完成退款,原告遂提供帳戶作為退款帳戶,被告遲至111年9月19日退款1萬7973元,餘款25萬9177元尚未給付,請求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單明細、雙方電子郵件紀錄、退款入帳明細及被告店家資料等件為證,電子郵件紀錄載被告同意退款並請原告提供帳戶資料(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5萬917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5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5萬9177元
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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