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6號原告丁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 絲寶晴 向原告借款,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6,548元,第三人絲寶晴因而於民國95年11月9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切結書,約定每月按期償還6,0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違約,即視同全部到期。詎第三人絲寶晴並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906,548元未為償還,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6,5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則稱因尚有其他貸款仍須繳付,且有二名就讀高中之子女,希望在98年7月23日之債務協商尚未定案前,關於其與配偶絲寶晴間之強制執行執行命令能暫緩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聲請債務協商,然兩造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達成協商,則兩造仍應受原來所訂立上開契約內容之拘束,債務協商之聲請並無礙於本案訴訟之請求,亦不足以解免被告就本件應負之償還責任。又原告對被告之財產為執行時,能否暫緩執行,核係屬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然此亦與原告是否得訴請被告清償無涉。
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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