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 葉福進 即宇晨企業社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16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計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准以現金貳拾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奉鈞院97裁全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聲請人提存公債在案(97年度存字第1647號)。茲因前項公債到期,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變換為現金20萬元。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647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12號(含97年度執全字第977號)假扣押事件卷宗、97年度存字第1647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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