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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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被告 林易承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易承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屏東縣○○鄉○○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易承前經裁定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因被告林易承現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於該址等語。

二、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易承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併命提出保證金、定期報到,且不得與同案被告討論本案或與其他共犯接觸)在案。

 ㈡茲被告林易承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到庭陳明現居地已變更,現實際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考量對被告 林易承所 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林易承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林易承逃亡,而非限制被告林易承居住自由,是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林易承現居地、以及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林易承限制住居之目的等各情,認聲請人為被告林易承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主文所示之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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